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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五、如何评估法学院在目前情况下,任何法学院排名或是想当然,或是自我炒作,或是相互捧场都是无稽之谈。
但除了赋予公民主观权利的路径以外,环境权保障还可采用规定客观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路径。为避免产生权利一直被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的尴尬局面,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法律应以规定国家负有应对气候变化义务为环境权保障的主要手段,允许有关部门结合产业结构、财政能力等因素有计划地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进程。
其次,碳排放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主流手段,与各国业已定型的经济发展方式、能源结构和居民消费模式深度绑定,使各国采取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通常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第一类诉讼的原告通常会主张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应对气候变化,并对其造成了环境权、其他基本人权或财产权的损害,进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其他行为给付义务。当前全球能源结构依然以化石能源为主,这就决定了全球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大量碳排放。故与之相对应,稳定的气候环境将减小极端天气发生频率,降低其对公民权益的威胁。就无害而言,其既可以指纯粹生理意义上的无害,即人的各项生理机能正常运转、人的生命权不受威胁等,也可以指精神上的无害,即保持人的心理健康,免受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困扰。
相反,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环境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需要以其他人权的实现为基础,或至少与其他人权的实现息息相关。这一矛盾表述直接反映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机制的乏力与无奈:一方面,支持赔偿气候损害的国家大多是欠发达岛屿国家,其孱弱的国力决定了它们很难在国际谈判中取得足以推广其主张的地位。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和人民美好生活这一新时代法治的价值根基在环境法治中的创新体现。
从前述特征可知,气候变化并不单纯是一个生态环境问题,认识气候变化问题也不局限于自然科学的角度,还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切入点。但就目前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状况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规划而言,要做到二者相融,还需要克服传统权利保护手段对于气候变化背景下环境权保障的乏力及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其他人权之间固有的价值分歧带来的困难。为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巨大威胁、在新时代贯彻绿色发展新理念,我国应坚定不移地以推进双碳目标为目标指引,全面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行动。况且,在面对高温、风暴、严寒等极端天气时,绝大多数人都只会产生严重的不适感,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愉悦感受。
为顺利推进二者融合,国家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包括、以国家履行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方式保障环境权、在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权保护协同发展过程中发挥适度能动司法作用,以整体系统观为指导对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环境权和发展人权事业进行综合考虑。在环境保护领域,整体系统观体现为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应摒弃还原论的观念和碎片化的模式,从整体入手开展全域生态环境治理。
在不懈努力之下,我国在人权司法方面业已取得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注入司法价值观、基本形成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的诉讼制度、建立起常态化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机制等显著成就。具体到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权保护融合方面,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权主张,决策与执行机构应在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中增设并执行与各类型环境权相匹配的应对气候变化义务。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提出气候稳定权的目的应在于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气候问题的侵害,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权对无害环境的追求相契合。此处所提及的,正是整体系统观的核心要义。
这显然与环境权的基本含义不谋而合。在此背景下,任何试图从局部入手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尝试都将因无法认识该问题全貌、难以厘清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而以失败告终。气候稳定权常出现在国外气候变化损害赔偿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气候稳定,给其造成了生理、心理、财产等多方面损害。经过前述类型化处理,与气候问题相关的各项权利主张将会有明确的种属区分。
环境权与其他类型的人权一同构成了人权这个集合,环境权的充分实现并不意味着人权的充分实现。总的来说,基于气候变化会损害其他人权,以此削弱环境权实现的基础。
除此之外,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环境权一旦被确立为宪法基本权利,公民依据环境权所享有的诉求除具备传统的防御性面向以外,理论上还具有请求国家给付有助于权利实现之必要条件的含义。综上所述,无论是应对气候变化以保护其他基本人权,进而夯实环境权的实现基础。
2.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其他人权保障之间的潜在冲突将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权保障统筹起来,不应当仅考虑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环境权之间的契合性与同向性,还应当高度关注二者与其他人权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新一代人权代表的环境权在理论研究和国际立法方面取得的最新进展不仅丰富了人权理论,还为以人权保护为出发点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经研究,虽然环境权内涵外延不清晰的问题暂时无法得到根本性解决,但我们至少可以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权主张进行类型化处理,以便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诉求选择不同的应对方略。在当前国家努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导向之下,专门的气候司法不仅有助于解决因碳排放权交易、碳汇交易、能源替代等新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还能够在目前全国统一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尚未出台、具体的碳达峰碳中和方案尚未成型的情况下,通过个案裁判探索气候适应和气候减缓实现路径,为后续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等法律积累实践经验,并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具有参照性甚至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为保证司法不会过度能动,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关注各地司法机关探索气候变化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适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各地司法机关提供可遵照适用的裁判指引,即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填补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规范空白,有效发挥司法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作用。与传统的安全威胁不同:首先,气候变化问题成因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发展趋势难以预测,使世界各国及其公民对气候变化的成因与影响等问题的认知并不统一。
存在制约关系意味着,不同类型的人权之间尽管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但在短期内依然可能出现明显的分歧和资源的争夺。当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我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同诞生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代,其立场、目标与主要内容都有许多契合之处。
从这一角度来看,气候稳定权的基本内涵与环境权之无害要求高度契合,前者可被视为后者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应对气候变化的视角来看,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经验证明,以环境公益诉讼为核心的环境司法具有预防和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功能。
具体而言:首先,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问题以急性和慢性两种形式侵害着每个人享有的生命权。但除了赋予公民主观权利的路径以外,环境权保障还可采用规定客观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路径。
但《意见》和《方案》等涉及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主要政策文件尚未明确将环境权保护的有关内容。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并为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作贡献,在其领导下,我国已建立起较为完备的人权保障体系,而司法救济是其中极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一环,其作用不仅体现在司法诉讼为人权保障和救济提供了基本途径,还体现在司法过程本身的公正性亦关系到人权实现的完整性。最后,更加稳定的气候不仅几乎不会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还能为人类提供更适宜的生存与发展环境,这显然与新时代环境权对优美生态环境追求是一致的。因此,即便是基本权利理论发源国的德国,也采取了一种相当谨慎的态度对待给付请求权。
换言之,采取应对气候变化措施有助于气候的稳定,避免有害的气候对人民构成威胁和损害。简言之,我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是对传统环境权的继承与超越,其并不止步于追求无害于人类的生态环境,而是进一步承认了公民应享有在优美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其次,气候问题主要表现为大气温度不正常上升与频发的极端天气,正是气候的这种不稳定表现构成了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威胁。具体来说,第一类权利主张并非有关环境权的主张,且通过环境权实现,这类权利诉求通常也能得到满足,故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无需对此给予特别关切。
在保育森林资源,提升森林覆盖率,优化监管措施时,应考虑并保证原住居民的程序性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及时给予补偿。另外,相对于赋予个人具有请求权能的主观权利来保护人权的传统路径,规定国家负有人权保障义务的路径更适合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环境权保障的需求。
为化解应对气候变化与其他人权之间的分歧,尽最大可能实现求同存异,兼顾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环境权的保障及人权事业的整体发展,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环境权保障协同发展时,有关部门应当以整体系统观为理论指引,正确认识人权的整体性价值及不同种类人权之间的固有分歧,在推广清洁能源的同时,应建立必要的基础设施、提供适当补贴,为能源消费者创造便于获取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条件,保障能源结构平稳调整。在多数情况下,运用既有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前述权利的救济,而不需要借保障环境权之名创设新的法律制度。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两个目标明确揭示了我国对气候变化背景下人权问题的关切,也表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之一。这种模糊性来自于环境权概念与实现标准。
然而,在气候变化的威胁下,人类可能连基本的安全需要都无法得到保证,更遑论更高级的精神需要。包括森林覆盖率提高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对各类环境污染问题的预防与治理,离不开对现有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离不开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满足和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的追求。
其次,气候变化的恶劣影响还会危及人的身体健康。然而事实却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与部分人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价值分歧。
(一)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应受保护的环境权类型环境权是一个内涵模糊的概念,似乎只要是与某种环境问题或环境要素相关的利益要求都可能被冠名为某种环境权利。总而言之,依据整体系统观的理论要求,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与环境权协同发展并非仅将环境权纳入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范围,也不单单只为环境权实现创设直接有力条件,而是应当将人权作为一个整体纳入认识和考量的范围,在应对气候变化、保障环境权的同时,不对其他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阻碍或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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